1、受理期限。
《通则》第十五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期限作出规定:
(1)即时受理期限,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,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;
(2)一般受理期限,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,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,并通知委托人;
(3)信函受理期限,即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,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,并通知委托人;
(4)约定受理期限,即对疑难、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,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。
2、鉴定期限。
《通则》第二十六条是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期限的规定:
(1)一般鉴定期限,即应当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;
(2)特殊鉴定期限,即鉴定事项涉及复杂、疑难、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,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,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;
(3)约定鉴定期限,即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(绝大多数为办案单位)对完成鉴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;
(4)补充材料的时间,即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,不计入鉴定时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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